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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真的中立嗎?勿入深淵_區塊鏈:虛擬幣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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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案件量激增的當下,技術人員正處在刑事犯罪的風口浪尖,一步踏錯便是深不見底的萬丈深淵,故分享真實案例一則,供讀者學習,掃除知識盲區。

案件事實

2019年7月至10月,江某通過互聯網聯系A公司銷售部經理即被告人盧某,提出訂購虛擬幣交易軟件,并明確要求該交易軟件須帶后臺操控價格走勢的功能(俗稱開后門)。A公司按流程,在得到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蔣某的認可后,由銷售部的被告人蘇某、盧某,項目部的被告人郭某、宋某,技術部的被告人楊某等相關人員組成團隊,為江某先后制作了兩個數字貨幣交易平臺,交付江某使用,并為平臺后續運行提供技術支持。江某利用上述兩平臺,伙同他人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的方式,利用軟件后臺操控功能,騙取包括10余名被害人錢款,涉案金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

上海證券報:如要徹底封堵虛擬貨幣,有關部門需更深層次升級技術,加強出入境資金交易的監控:三大協會18日聯合發布公告,直指當前虛擬貨幣炒作的命門。此前,銀行業早已開始“封堵”虛擬貨幣交易,但一直以來無法徹底斷絕人民幣和加密貨幣之間的連接。業內人士認為,如要徹底封堵虛擬貨幣,有關部門需更深層次升級技術,加強出入境資金交易的監控。

一位區塊鏈技術專家對記者表示,由于鏈上交易可以追蹤,可通過歷史鏈上記錄查看大額交易。這是監管部門對可能有問題資金追蹤的方式。他建議讓專業人才追蹤鏈上交易情況,可一定程度上圍堵可疑交易。

他表示,銀行機構監測系統內部資金流動時,可標記一些頻繁與陌生賬戶進行大額轉賬的企業或個人,并進行溯源,辨別是否有違法行為。此外,虛擬幣交易通常涉及跨境轉賬,需逐步制定統一的國際加密貨幣監管準則,有關部門需高頻監測跨境資本流動,打擊可疑的虛擬貨幣交易。(上海證券報)[2021/5/18 22:16:10]

判決結果

動態 | 支付寶使用區塊鏈理賠技術:日前,福州市政府聯合支付寶主辦了首屆天下碼商大會。會上,螞蟻金服董事長兼CEO井賢棟宣布“天下碼商成長計劃”全面升級。他表示,數字中國建設不能少了小微經營者,他們是數字經濟重要的參與者、共建者。同時,有區塊鏈理賠技術的加持,審核時間縮短至1秒內,大大提升了服務碼商群體的效率。[2018/10/30]

被告A公司及被告人蔣某、蘇某、楊某、郭某、盧某、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技術支持,情節嚴重,其中A公司系單位犯罪,被告人蔣某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蘇某、楊某、郭某、盧某、宋某系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爭議焦點

公司技術人員楊某從事職務范圍內的開發工作,是否屬于中立幫助行為,能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精選 | 工信部王衛明:本屆物聯網博覽會更側重與產業結合 聚焦區塊鏈等新技術:據新華網消息,在2018世界物聯網博覽會上,工信部科技司副司長王衛明稱,本次大會更加側重與產業結合。除工業互聯網、智能制造、車聯網、智慧城市、智慧環保外,還聚焦人工智能、大數據、區塊鏈、智能傳感器、邊緣計算、集成電路等新一代信息技術創新活躍的領域,為新一代信息技術融合發展提供創新方向,為產業物聯網規模化落地提供新動能。[2018/9/18]

法律分析

中立幫助行為,是指為了滿足社會生活的一般需要而提供的,從外觀上看,常可以反復繼續實施,具有匿名性、可替代性的業務行為,其討論的問題是:當行為人客觀上幫助了正犯時,是否成立幫助犯?

關于中立幫助行為,存在著不同的學說,一般認為折中說比較恰當。折中說認為如果法益侵害已經達到緊迫程度,或者幫助者對法益具有保護義務,再或者超出正常業務活動范圍,并且幫助行為對法益侵害起到了明顯的幫助,主觀上對此也具有認識,則可以成立幫助犯。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幫助者與犯罪人存在意思聯絡,即便提供的是業務上的幫助,也不再屬于中立幫助行為,因為此時已經不再“中立”,而是進入了犯罪一方的陣營。

動態 | 澳大利亞聯邦政府部門將使用IBM區塊鏈技術創建保護公民數據的平臺:澳大利亞政府選擇IBM作為未來五年的核心技術合作伙伴,這筆交易價值7.4億美元。該協議將涵蓋向政府部門提供的技術服務,包括將使用IBM的自動化和區塊鏈技術的服務。

IBM將為聯邦政府部門提供服務,包括國防和內政,以及創建保護公民數據的平臺。澳大利亞政府估計,這一伙伴關系將為澳大利亞公民提供大約1億澳元的儲蓄。[2018/7/9]

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是否屬于中立幫助行為呢?根據裁判結果可知,答案是否定的。在本案中,雖然從事軟件的開發是被告人楊某的工作,但是開發設計可以在后臺控制價格走勢的虛擬幣交易軟件已經超出了正常的業務活動范圍,且在客觀上楊某幫助設計的交易軟件被他人用以從事詐騙活動,對犯罪行為具有明顯的幫助作用,難以成立中立幫助行為。所以,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客觀不法行為,即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技術支持的行為。

故而,被告人楊某是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關鍵在于其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明知是對構成要件要素的事實性認識,包括明確知道和應當知道,因果性的認識只存在于結果犯中,而行為犯中只有行為性認識。確知的情況無需過多討論,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應當知道的問題,即是否能夠根據案件事實推定被告人楊某知曉對方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其內容的判斷是按照一般的社會生活常識來確定的,也就是一般人或者處于同樣情景下的人員能否產生這樣的認識,而不能按照法律或者其他專業知識來衡量,這也正是所謂的“外行的平行評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可知,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在本案中,被告人楊某所設計的軟件,并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手機軟件,該軟件可以在后臺隨意控制虛擬幣的價格走勢,這也就意味著他人在購買平臺的虛擬幣后,A公司可以隨意通過技術操作將他人的投資錢款納入囊中,在社會一般人看來,這樣的“后門”就極有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更何況是一直從事軟件開發工作的楊某,并且A公司對此提出了明確的要求,甚至在該平臺之后的運行過程中繼續提供了技術支持,在此過程中,對于A公司使用平臺的情況會有所了解。

所以即使所設計開發的軟件并非專門用于違法犯罪,存在合法使用的可能性,在有其他證據支持或者可根據一般人的認識進行推定,仍可構成明知。楊某應當知道A公司利用該平臺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可能性,僅以其為公司技術人員對此等情況并不知情來辯解,難以讓法官信服。

綜上,依據法院的判決可知,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并非中立幫助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寫在最后

技術本無過錯,但有錯誤的選擇,一步天堂,一步地獄,人們需要認識到網絡信息領域不是法外之地,技術身份更不是免死金牌。希望今天的文章可以給讀者以啟示,評估法律風險,規范自身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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