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國打擊比特幣挖礦的歷史
內蒙古率先打起第一槍
最早打響禁止“挖礦”第一槍的是2017年內蒙古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印發的《關于引導我區虛擬貨幣“挖礦”企業有序退出的通知》(內整治辦函〔2017〕47號),明確“‘挖礦’產業與實體經濟并無關系、耗能較大,一些企業存在安全隱患,一些企業以“大數據產業”為包裝享受地方電價、土地和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并予以取締。
“互金整治辦”緊隨其后
2018年1月份,網傳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領導小組發文(整治辦函[2018]2號),要求積極引導轄區內企業有序退出挖礦業務。
發改委發文出現轉機
國家發改委在2019年《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征求意見稿)》中,“虛擬貨幣挖礦”被列為淘汰類產業。但在正式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中, “虛擬貨幣挖礦” 從限制類消失,說明 “挖礦”不再被國家發改委界定為“淘汰產業”。
金融委一錘定音
2021年2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關于確保完成“十四五”能耗雙控目標任務若干保障措施(征求意見稿)》,提到全面清理關停虛擬貨幣挖礦項目,2021年4月底前全部退出;并特別提及嚴禁新建虛擬貨幣挖礦項目。這一次,雖然只是內蒙古明確禁止“挖礦”,但預示著重拳之下的監管大幕即將拉開。
幣安將收購Gopax合作的律所換為世宗律師事務所:7月6日消息,幣安更換收購Gopax交易所時的律師事務所,并向韓國金融情報部門(FIU)遞交業務變更申報修正,但迄今為止尚未收到任何通知。
幣安在收購Gopax交易所時,曾與Kim & Chang律師事務所合作,但現在新任命世宗律師事務所。
Gopax一位官員表示,“(目前)我們已經與世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合同,并正在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合作。我們沒有簽訂長期合同,根據情況進行選擇。”[2023/7/6 22:21:47]
2021年5月21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會議提到,堅決防控金融風險,打擊比特幣挖礦和交易行為。這一次,禁止“挖礦”已提上全國重點工作。
隨后,內蒙古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臺了《內蒙古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堅決打擊懲戒虛擬貨幣“挖礦”行為八項措施(征求意見稿)》。
該《意見稿》分別對不同主體進行“挖礦的”給予不同的懲罰措施:
對工業園區、數據中心、自備電廠等為虛擬貨幣“挖礦”企業提供場地、電力支持的加大節能監查力度,核減能耗預算指標,嚴肅追責問責;
律師:Core Scientific或將在9月達成重組計劃:5月23日消息,Core Scientific破產法官在周一的聽證會上表示,該公司應該將重組時間表“至少縮短一個月”,因為債權人已呼吁其加快退出破產法第11章的破產保護程序。Core Scientific的律師表示,該公司可能在9月25日之前達成重組計劃。去年11月,隨著FTX崩潰,比特幣價格暴跌,一度是最大加密挖礦公司的Core Scientific股價迅速下跌。該公司在2021年以43億美元的估值上市,但到去年12月申請破產時,其市值已降至7800萬美元。[2023/5/23 15:19:47]
對大數據中心、云計算企業等 “挖礦”的,取消各類優惠政策,從嚴處理,嚴肅追究責任;
對通訊企業、互聯網企業等 “挖礦”的,吊銷增值電信業務許可證,嚴肅追究責任;
對網吧等 “挖礦”的,進行停業整頓等處置;
對未經報批私自接入動力電源的虛擬貨幣“挖礦”項目等主體,違法竊電行為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存在虛擬貨幣“挖礦”行為的相關企業及有關人員,按有關規定納入失信黑名單;
前美SEC律師:與ETH和BTC相似,XRP不符合豪威測試標準:8月13日消息,美國SEC在針對Ripple Labs的訴訟案中指控“XRP是一種證券”。但根據YouTube上的直播片段,前美國SEC律師John Berry辯稱,XRP與ETH和BTC相似,都不適用于豪威測試(Howey Test)。他還指出,盡管ETH與XRP相似,但SEC從未對ETH提起訴訟。(Zycrypto)[2022/8/13 12:22:55]
對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參與虛擬貨幣“挖礦”或為其提供方便與保護的,一律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至此,禁止“挖礦”行為的監管體系逐步確立。
在頻頻高壓監管之下,礦工也是靈魂拷問:“挖礦”是否還有活路?是不是所有人“挖礦”都會受到監管?繼續“挖礦”是否涉嫌刑事風險?
連續追問之下,“挖礦”的未來之路也得分情況視之。
就目前而言,與“挖礦”有關的主體主要是“礦機”生產商、“礦機”服務商與普通“礦工”,這三方主體隨著“挖礦”監管力度的升級,會不會有風險,有何風險。
律師:若Ripple成為美SEC報告公司,就可以實現自我救贖:1月23日消息,Belcher, Smolen & Van Loo LLP律師事務所律師Gabriel Shapiro表示,如果Ripple成為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報告公司或交易所行為報告人,就像蘋果或其他任何上市公司一樣,那么XRP就可以實現自我救贖。(AMBCrypto)[2021/1/23 16:49:56]
2.礦機生產商與普通礦工不應受到打擊
在分析上述三方主體風險之前,不妨先看看已有觀點的分析。有人認為“挖礦”是一種生產代幣的過程,很可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二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發售代幣票券和數字代幣,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進而面臨監管,甚至涉嫌非法經營罪。還認為購買礦機,個人”挖礦“的行為也會受到打擊。
但上述觀點顯然是夸大解讀了國家禁止“挖礦”的范圍。
國家之所以打擊“挖礦”,一方面是為了減少能源消耗與浪費,促進產業結構的優化升級;另一方面是從源頭上遏制虛擬幣的產出,防止利用虛擬幣交易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避免金融風險。
動態 | 新增兩家律師事務所對英偉達公司因有關加密方面虛假聲明提起集體訴訟:據globenewswire消息,兩家律師事務所Kuznicki Law PLLC和Bragar Eagel&Squire宣布代表NVIDIA公司(納斯達克股票代碼:NVDA)股東因有關加密方面虛假聲明進行集體訴訟。其中Bragar Eagel&Squire截止日期為2月19日。此前美國Schall律師事務所宣布對英偉達(NVIDIA)公司提起集體訴訟。[2019/2/18]
在此目的下,并不會“一刀切”的打擊所有與“挖礦”有關的活動,而本質上是打擊“挖礦”經營行為,以及利用“挖礦”為名義的虛擬幣交易行為。
因此,受到禁止的是“挖礦”經營行為,而非提供“礦機”的廠商。
而另一個問題,則是個人購買“礦機挖礦”是否會違法而受到監管?
答案是并不會。
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個人購買“礦機挖礦”并不涉及任何一種經營行為。正如廣強律所楊天意律師《監管不斷加碼,是否意味著虛擬貨幣“挖礦”在我國不再合法?》一文所說,“挖礦”重點整頓治理的對象,集中在企業或個體經營者利用其經營主體進行的“挖礦”活動,并未涉及到不具有任何經營性質的私人領域。
因此,在未有進一步監管措施出臺,以及未有明確禁止性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能肆意認定公民個人利用私人計算機進行“挖礦”為非法行為。同時購買“礦機”的行為更不會受到監管,既沒有擾亂任何社會或經濟管理秩序,也沒有侵犯任何公民的人身或財產權利,不具有法益的侵害性。
即使認為銷售“礦機”行為違法,也不能處罰購買”礦機“的行為,這與只處罰販賣穢物品的行為人,而不處罰購買穢物品的行為人的道理完全一致。
真正受到監管且具有刑事風險的是“礦機”服務商,而且是包括礦機托管、礦機租賃、算力租賃在內具有規模性的挖礦企業。
3.可能涉嫌哪些罪名
非法經營
“礦機”服務商通過提供“挖礦”服務,獲取利潤,本質是經營行為。作為一種經營活動,如果未來有法律法規予以明文禁止,那么“礦機”服務商就有非法經營罪的可能。
但絕不是因為“挖礦”是一種生產代幣的過程,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二條規定而構成非法經營罪,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發售代幣票券和數字代幣,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挖礦”本身只是一個計算機運算并產出虛擬幣的過程,是提供算力并獲得虛擬獎勵的行為,不是一個發售數字代幣的行為。
再者,“礦機”服務商在提供“挖礦”服務過程中,很可能因為以虛擬貨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而涉嫌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構成非法經營罪。
無論是從《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還是《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明確指出:“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為 ‘虛擬貨幣’提供賬戶開立、登記、交易、清算、結算、定價、信息中介等等產品或者服務。不得接受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比特幣的儲存、托管、抵押等業務等。”
如果“礦機”服務商約定相關服務以虛擬貨幣結算,很可能涉嫌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構成非法經營罪。
非法集資
真正隱藏巨大刑事風險的是提供“算力”租賃服務的云挖礦服務。
目前市面上出現了眾多“云挖礦”的模式。云挖礦模式是通過租賃平臺提供的算力挖礦,作為一種投資方式,非常依賴虛擬貨幣在市場上的價值,如果業務中存在承諾高收益的虛擬幣回報,當虛擬貨幣價格不穩或者出現價格大跌就會產生兌付危機,很有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目前已施行的《 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已將利用虛擬貨幣吸收資金的行為列入非法集資行為處置和調查認定對象。更為嚴重的是如果“礦機”服務商沒有真正的算力提供,產不出虛擬幣,則可能涉嫌集資詐騙罪。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另外,有刑事風險的是以“挖礦”為名義的虛擬幣交易行為。其模式是利用出售/租賃算力“挖礦”,吸引投資者用人民幣或者將人民幣兌換為主流幣,購買不同等級的“算力”,挖取自己發行的虛擬幣。
此種模式往往會因為宣傳模式的不同而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往往存在投幣生息的靜態收益以及拉人頭的動態收益。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則會承諾虛擬幣的價值一直會上漲,會獲得高回報的虛擬幣。
4.總結
綜上,在加密貨幣“挖礦”監管的升級之下,國家并不會“一刀切”的打擊所有與“挖礦”有關的活動,而本質上是打擊“挖礦”經營行為,以及利用“挖礦”為名義的虛擬幣交易行為。因此,就目前來看,“礦機”生產商銷售“礦機”設備,普通“礦工”“挖礦”并不會受到刑事方面的打擊。
真正受到監管且具有刑事風險的是“礦機”服務商,而且是包括礦機托管、礦機租賃、算力租賃在內具有規模性的挖礦企業。這些“挖礦”企業在未來很有可能因自身業務的不規范性而涉嫌非法經營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集資詐騙罪。
基于此,“礦機”服務商,在加密貨幣“挖礦”業務轉型過程中,必須建立起刑事合規的意識,利用專業的刑事法律團隊構建刑事法律風險管理機制,布置天羅地網,“防患于未然”,降低風險成本,提高抗風險能力,營造長久可持續的經濟效益。
作者?|?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韓武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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