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萬永福,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刑法定性: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凡是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取其中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且情節嚴重的,都不應再以盜竊罪論處,而應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第二種觀點認為,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虛擬財產)以外的其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應按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處罰,但是,以盜竊方式獲取虛擬貨幣這種類型的電子數據,主要針對的是虛擬貨幣所有者的財產權益,因此應認定盜竊罪。第三種觀點認為,盜竊虛擬貨幣構成犯罪的,同時觸犯盜竊罪與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兩個罪名,屬于想象競合,可擇一重罪處斷。引起上述意見分歧的關鍵在于對虛擬貨幣的概念及法律屬性還沒有達成共識。
韓國檢察官起訴20人因加密貨幣泡菜溢價非法獲利1.7億美元:金色財經報道,韓國檢察官于1月18日起訴20人非法匯出約4萬億韓元(約合32億美元)的海外匯款,并從加密貨幣泡菜溢價中非法獲利高達2100億韓元(約合1.7億美元)。被告人利用 256 個韓國銀行賬戶偽裝成外貿付款將資金轉移到其他國家并購買加密貨幣,隨后在韓國以高價出售了加密貨幣。據稱,這些非法交易發生在2021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間泡菜溢價率高達5%,檢察官目前正在努力沒收 131 億韓元(約合 1060 萬美元)的非法所得。[2023/1/19 11:21:35]
一、虛擬貨幣的概念
有人認為,虛擬貨幣既包括了Q幣等未使用加密技術發行的傳統貨幣,也包括了使用加密技術發行的新型貨幣。有觀點將其界定為由私人發行,運用點對點的區塊鏈技術發行、管理和流通的貨幣。上述觀點對虛擬貨幣的外延認識基本一致,強調其私人發行特征。筆者認為,虛擬貨幣是與實物貨幣相對應的一個概念,是指非有權機關發行的,以區塊鏈或類似技術為支撐并以電子化方式記錄的通貨,有別于Q幣等基于傳統互聯網技術,由中心化主體發行并僅在其服務范圍內使用的網絡虛擬財產,主要包括比特幣等,是不以物質形式為載體的新型貨幣形式。虛擬貨幣是依靠特定計算機算法(“挖礦”)產生的,通過競爭性記賬、密鑰驗證等方法來保證去中心化安全運行的點對點加密數字交易工具。虛擬貨幣以計算機數據的形式存在于網絡空間,并由加密技術來保證其安全性和專有性。虛擬貨幣的取得方式除了“挖礦”外,還可以通過交易平臺或者場外交易取得。
上海檢察官方發布一起虛擬貨幣案:非法獲利6000個USDT:金色財經報道,9月14日,上海檢察官方發布了一起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開庭審理的相關情況,該案被告人張某非法獲利為6000個USDT(泰達幣),浦東新區檢察院公益訴訟檢察官最終以獲利的虛擬幣價值計算出公益損害賠償數額,\t實現了公共利益最大限度保護。
公益訴訟檢察官認為,虛擬幣在我國不具有法定貨幣地位,但是其作為工具,易被違法犯罪的人利用,“如果在交易中使用該幣種,對違法所得金額,我們仍然可以按照該幣種交易市場價值進行計算違法所得金額。[2022/9/16 7:02:11]
二、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
對于虛擬貨幣法律屬性的判斷,應當以法律規定為依據。
動態 | NBA前球員涉嫌在加密騙局中非法獲取80萬美元資產:NBA前球員Isaac Edwards冒充兩家比特幣信托公司IEA和Tudor Trust的委托人,從印度加納的一家公司獲得了80萬美元的報酬,但之后并沒有代表他的客戶與該公司進行比特幣交易。據悉,這兩家相關的信托公司聲稱使用了一種加密貨幣“自動交易”程序。盡管Edwards承諾償還這家加納公司的投資帶來的額外回報,但他還沒有這樣做,并繼續推遲了償還日期。(Cryptoglobe)[2019/10/26]
1.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屬性
數據安全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數據”是“任何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范圍應當包括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實際處理的一切文字、符號、聲音、圖像等內容有意義的組合。虛擬貨幣產生并存在于計算機網絡,性質上是計算機進行特定的數學運算而產生的加密字符串,是有意義的符號組合,具有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刑法屬性。虛擬貨幣是電子數據, 這是虛擬貨幣的物理屬性。
動態 | Centra Tech創始人聲稱FBI非法獲得信息,要求法院駁回指控:據bitconexchangeguide報道,Centra Tech創始人Sorhab Sharma、Robert Farkas和Raymond Trapani于2018年4月因涉嫌通過出售代幣欺詐投資者而被捕。根據Decrypt Media的一篇文章,他們的律師辯稱FBI“非法獲得”了他們與律師在Slack上的對話。據悉,Slack是一個允許人們遠程通信的數字平臺。Farkas和Sharma辯稱,案件受到污染,他們的憲法權利受到侵犯。因此,法院應駁回對他們的指控。[2019/5/4]
2.非貨幣屬性
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2013 年《通知》)明確:“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由此,虛擬貨幣不能以貨幣方式流通,不具有貨幣屬性。
3.財產屬性
虛擬貨幣是否具有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屬性:一種觀點認為,虛擬貨幣能夠在相當范圍內流通,具有交易價值和使用價值,具備刑法上“財產”的特征。另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上的財產應該是普世價值中具有一般性、客觀性經濟價值的財物,而非“特定群眾主觀上的好惡價值”。虛擬貨幣的價格一直上下波動,不同人對虛擬貨幣價值的看法不同,不同地方虛擬貨幣的價格也不統一。這種主觀性極強的虛擬貨幣不屬于具有一般性、 客觀性經濟價值的財產,不屬于刑法保護的對象。
虛擬貨幣是否具有財產屬性應根據國家監管政策予以判斷,具體可分為兩個階段:
(1)作為虛擬商品具有財產屬性。2013年《通知》明確比特幣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承認其性質上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國家不允許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從事比特幣買賣、登記等相關業務。但允許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合法網站備案后運轉。在該階段,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商品,可以在除金融、支付機構以外進行流通和交易,此時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
(2)不具有財產屬性。2017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指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發售、流通進行融資行為的非法性,并明確禁止交易平臺上所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兌換、買賣等服務,即交易平臺上從事比特幣業務是國家宏觀經濟秩序嚴厲打擊的對象。因此2017年9月之后,虛擬貨幣已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屬性,不應作為刑法上的財產予以保護。
三、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定性
在明確了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的前提下,非法獲取虛擬貨幣可以分情形予以認定:如果行為發生于2017年9月之前,該階段交易的虛擬貨幣可以作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又具有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屬性,同時構成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按照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斷。如果行為發生于2017年9月之后,此時的虛擬貨幣不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不能以侵財類犯罪來規制。行為人通過對計算機系統進行侵入并修改數據的方式獲取比特幣出售獲利,沒有造成計算機系統功能實質性破壞或者不能正常運轉的,應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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