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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悲鴻NFT數藏之爭 法律如何看?_NFT:國內玩數字貨幣犯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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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畫壇巨匠徐悲鴻先生的八幅奔馬題材的畫作,被國內某大型NFT平臺制作為NFT數字藏品公開限量發售,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有人口誅筆伐,痛斥其欺騙消費者,損害徐悲鴻先生的名譽身份;有人據理力爭,認為徐悲鴻先生的畫作以NFT的形式得以紀念永存,且取得了獨家授權,何來侵權?

針尖對麥芒,互不相讓。關于本次徐悲鴻先生數字藏品事件,颯姐團隊認為其主要涉及的仍是NFT數字藏品的著作權相關問題,此外也與信息網絡犯罪、NFT平臺的事前審查義務亦存在關聯。

是否會侵犯著作財產權?

對于本次事件,有評論認為徐悲鴻先生于1953年去世,距今已超過了50年的時間,徐悲鴻先生已經喪失了對其作品的著作權,這樣的表述在颯姐團隊看來是不準確的。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自然人的作品,其發表權和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而作者的除發表權外的著作人身權,即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并不受到限制。

比特幣全網未確認交易數量為17088筆:金色財經報道,據BTC.com數據顯示,目前比特幣全網未確認交易數量為17,088筆,全網算力為350.73EH/s,24小時交易速率為4.13交易/s,目前全網難度為47.89 T,預測下次難度上調0.54%至48.14 T,距離調整還剩7天16小時。[2023/4/13 14:00:25]

要正確理解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50年保護期,就必須理解法律保護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的目的。具言之,《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是為了促進有益于人類社會的知識技能的擴散和傳播。但知識的傳播不能是無限制的。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出發,如果一味注重知識的傳播,卻不對創造知識的人進行獎勵,那么新的知識將不再被創造;換個角度,如果我們對權利人進行過度保護,則有可能會形成知識壟斷,提高獲取知識的成本,同樣不利于知識的傳播。因此,其確定合理的權利保護期對于實現立法目的而言是至關重要的。

Grayscale與SEC之間的裁決可能需要等三到六個月的時間:金色財經報道,Grayscale在法庭上度過了一天,現在資產管理公司以及其 Grayscale Bitcoin Trust 的投資者必須等待裁決,這可能需要三到六個月的時間。[2023/3/8 12:48:28]

???當前,各國法律均對著作權保護期間有所規定,但時長不一。我國和大部分西歐國家把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作為著作權保護的有效期限。奧地利、德國是作者終身加死后70年,西班牙是作者終身加死后80年,是著作權保護期限最長的國家;而許多發展中國家以及前蘇聯、東歐則規定為作者終身加死后25年。根據中國在1992年加入的《世界版權公約》之規定:“版權保護期限自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25年。”

以太坊PoW時代最終區塊由F2Pool挖出,高度為15537393:9月15日消息,據歐科云鏈數據顯示,以太坊于 14:43 達到 58,750,000,000T 終端總難度(TTD),以太坊 PoW 時代最終區塊由 F2Pool 挖出,高度為 15537393[2022/9/15 6:58:01]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時至今日,由于徐悲鴻先生已去世50年有余,其生前作品已經成為公共領域作品,任何人均可對其進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復制、發行、出租、展覽、攝制、改編等。理論上,當前認為制作NFT和數字藏品需要取得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復制權、改編權等已均被包含其中,因此制作NFT數字藏品的行為不構成侵犯著作財產權。

是否會侵犯著作人身權?

德勤調查:大多數美國商人優先考慮加密作為支付方式:金色財經報道,德勤與 PayPal 合作開展了一項名為“商家對數字貨幣的態度”的調查,結果顯示,約 85% 的受訪商家預計加密貨幣將在五年內無處不在。該調查重點關注年收入從 1000 萬美元以下到 5 億美元及以上的美國消費者企業,顯示 64% 的消費者目前對數字貨幣感興趣,85% 的組織認為數字貨幣支付將成為到 2027 年普及。值得注意的是,54% 的收入在 5 億美元及以上的大型零售商已投資超過 100 萬美元來嘗試授權數字貨幣支付,6% 的收入低于 1000 萬美元的小型零售商也這樣做了。調查報告指出,加密貨幣和穩定幣作為資產似乎是一個起點,它們在這一趨勢發展為技術方面發揮著關鍵作用。然而,有報道稱仍然存在阻礙采用的障礙和執行挑戰。(coingape)[2022/6/10 4:15:31]

從某文化藝術中心所發表的聲明中我們可以看出,其指摘某些數字平臺所謂的徐悲鴻先生作品為假冒作品,與徐悲鴻先生沒有任何關聯。對此現無從查證,假若確實存在此類情形,由于除發表權外的著作人身權并不受保護期限的限制,因此依然可能構成侵權。

雖然關于假冒作品是否侵犯他人署名權在學界還存在爭議,但是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侵犯他人的署名權,而且如果修改他人作品,或者歪曲、篡改、割裂作品達到了有損作者聲譽的程度,同時也會構成對修改權或者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害。

另外,由于徐悲鴻先生是我國近代著名愛國藝術家,其作品具有特殊的社會文化價值,在制作和發行NFT數字藏品時如果任意對其作品進行改編,有可能會傷害大眾感情。

是否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風險?

對于本次的徐悲鴻先生數字藏品事件,颯姐團隊認為除與著作權相關法律相關外,也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風險。如若數字平臺所涉及的徐悲鴻先生數字藏品為假冒作品,個人和NFT發行方可能存在觸犯詐騙罪的風險,即虛構徐悲鴻先生數字藏品使得消費者陷入錯誤認識而購買該NFT藏品,造成消費者的財產損失,而對于這種情況,數字藏品平臺也難以獨善其身。

因為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將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關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颯姐團隊在此前便已進行過大量的研究,在此便不再贅述,感興趣的讀者可自行查閱公眾號之前相關文章。

NFT數字藏品平臺的事前審查及合規制度勢在必行

無論是本次的徐悲鴻先生數字藏品事件,還是此前的“胖虎打疫苗”案件,都向各大數字藏品平臺傳達一個信號,數字藏品平臺與一般平臺相比需要更加注重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各大數字藏品平臺僅僅在與用戶的合同中約定其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識產權并不足以抵擋相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因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也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知名度較高的作品而言,更不可掉以輕心。對于用戶上傳作品的審查,不僅要審查其形式,亦需要審查其實質,謹防假冒盜版作品,同時還需要擴大審查范圍,包括但不限于線下有形作品以及互聯網上公開發表、傳播的作品,建立完善的事前審查機制與合規制度,只有如此窮盡各種措施以履行相應的注意義務,才能使自身免受訴訟之累。

以上便是今天的分享,文中觀點僅為一家之言,希望對諸讀者有所裨益,感謝讀者。若希望了解更為詳細的內容,或者具有建立事前審查體系及合規制度的法律服務需求,歡迎與颯姐團隊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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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文為Nir與KrishnaNandakumar共同撰寫,VernonJohnson、DavidPhelps、CarlosDiaz-Pedron、TomerBen-David和JadE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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